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於公開徵求《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根據分布式光伏發電行業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為進一步促進分布式光伏發電健康可持續發展,我局組織起草了《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並徵求了有關方面意見。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間為2024年10月9日至11月8日。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建議,通過電子郵件或傳真等形式反饋至我局新能源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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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係方式:010-81929501(傳真),xinny@nea.gov.cn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
2024年10月9日
附件
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編制目的與依據】為促進分布式光伏發電高質量發展,助力構建新型電力係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於促進新時代新能源高質量發展實施方案的通知》《分布式發電管理暫行辦法》《電網公平開放監管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分布式光伏發電定義】分布式光伏發電是指在負荷側開發、在配電網接入、原則上在配電網係統平衡調節的光伏發電設施。
第三條【分布式光伏發電投資主體】鼓勵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類電力用戶、投資企業、專業化合同能源服務公司、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依法依規開發建設和經營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
第四條【分布式光伏發電分類】分布式光伏發電分為自然人戶用、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和大型工商業四種類型。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投資建設、公共連接點電壓等級不超過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投資建設、公共連接點電壓等級不超過10千伏、總裝機容量不超過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業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黨政機關、學校、醫院、市政、文化、體育設施等公共機構以及工商業廠房等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建設,公共連接點電壓等級為10千伏(20千伏)及以下、總裝機容量不超過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建設,接入電力用戶內部電網或與用戶開展專線供電(不直接接入公共電網),公共連接點電壓等級為35千伏、總裝機容量不超過20兆瓦或公共連接點電壓等級為110千伏(66千伏)、總裝機容量不超過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以上條款中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應當位於同一用地產權紅線範圍內。
第五條【分布式光伏發電上網模式】分布式光伏上網模式包括全額上網、全部自發自用、自發自用餘電上網三種。
全額上網、自發自用餘電上網模式的上網電量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公平參與市場化交易。涉及自發自用的,用電方、發電項目應位於同一用地產權紅線範圍內,或用電方與發電項目投資方為同一法人主體。
自然人戶用、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可選擇全額上網、全部自發自用或自發自用餘電上網模式;
一般工商業分布式光伏可選擇全部自發自用或自發自用餘電上網模式;
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必須選擇全部自發自用模式,項目投資主體應通過配置防逆流裝置實現發電量全部自發自用。
第六條【營商環境和投資主體基本要求】各地要優化營商環境,規範市場秩序,不得設置違反市場公平競爭的相關條件。各類投資主體要充分考慮電網承載力、消納能力等因素,規範開發建設行為,保障分布式光伏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職責分工】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和運行的行業管理工作。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家能源局指導下,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和運行的管理工作。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分布式光伏發電的國家政策執行、公平接網、電力消納、市場交易、結算等方面的監管工作。電網企業承擔分布式光伏發電並網條件的落實或認定、電網接入與改造升級、調度能力優化、電量收購等工作,配合各級能源主管部門開展分布式光伏接入電網承載力及提升措施評估。有關方面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部門職責等規定做好分布式光伏發電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業管理
第八條【國家層面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統籌考慮分布式光伏發電發展需要,推動分布式光伏發電在建築、交通、工業等領域實現多場景融合開發應用;會同有關方面加強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與運行的全過程監測,規範開發建設秩序,優化發展環境,根據發展新形勢及時健全完善行業政策、標準規範等。
第九條【省級規劃和發展規模】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做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能源發展與國家級能源、電力、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的銜接,統籌平衡集中式光伏電站與分布式光伏發電的發展需求,指導各級能源主管部門綜合考慮電力供需形勢、係統消納條件、電網接入承載力等,提出本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建設規模,並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引導合理布局,指導電網企業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級與投資計劃。
第十條【地方具體落實】縣級能源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轄區內分布式光伏開發利用。分布式光伏開發應尊重建築產權人意願,各地不得以特許權經營等方式控制屋頂等分布式光伏開發資源,不得限制各類符合條件的投資主體平等參與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利用農戶住宅建設的,應徵得農戶同意,切實維護農戶合法權益,不得違背農戶意願、強制租賃使用農戶住宅。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一條【備案管理】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明確分布式光伏備案機關及其權限等,並向社會公布。
備案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備案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並公開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備案服務指南,列明項目備案所需信息內容、辦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為投資主體等提供指導和服務。
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項目進行備案,不得擅自增加備案文件要求,不得超出辦理時限。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要求企業必須在某地登記注冊,不得為企業跨區域經營或遷移設置障礙,不得以備案、認證、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第十二條【備案主體】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按照“誰投資、誰備案”的原則確定備案主體。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可由電網企業集中代理備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備案;
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由投資主體備案;
非自然人投資開發建設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不得以自然人名義備案,本辦法印發前已由自然人備案的,可不作備案主體變更,但投資主體應主動向備案機關和電網企業告知相關信息,明確承擔項目運行維護的主體及相應法律責任。
一般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利用非自有場所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的,仍應由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備案,上網模式可採用全部自發自用或自發自用餘電上網。
第十三條【備案信息】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備案信息應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建設地點、項目類型、建設規模、上網模式等。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容量為交流側容量(即逆變器額定輸出功率之和)。投資主體對提交備案等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對於提供虛假資料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合並備案】對於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允許合並備案並分別接入電網。合並備案需滿足以下條件:投資主體相同、備案機關相同、單個項目的建設場所、規模及內容明確。其餘情況不得將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合並備案。
同一土地產權紅線內,通過分期建設、不同投資主體分別開發等形式建設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不得新增與公共電網的連接點。
第十五條【備案變更】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按照備案信息進行建設,不得自行變更項目備案信息的重要事項。項目備案後,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化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重新備案;項目法人、項目建設規模及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或者放棄項目建設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並修改相關信息或者撤銷備案。
除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外,項目投資主體可根據電力用戶負荷、自身經營狀況等情況,按照第五條規定變更上網模式一次,同時進行備案變更並告知備案機關,電網企業協助做好接網調整,項目投資主體與電網企業應重新簽訂並網協議和購售電合同。
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可根據不同類型分布式光伏發電的正常建設周期,視需要組織核查,及時廢止不具備建設條件的項目。
第十六條【建檔立卡】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能源局關於可再生能源項目建檔立卡工作有關要求,依托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組織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建檔立卡工作。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在建成並網一個月內,完成建檔立卡填報工作。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原則上由電網企業負責填報並提交相關信息;
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由項目投資主體負責填報,電網企業提交相關信息。
每個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建檔立卡號由係統自動生成,作為項目全生命周期的唯一身份識別代碼。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七條【前期準備】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做好選址工作,並及時向電網提交並網意見書,提出並網申請,取得電網企業並網意見後方可開工建設。建設場所必須合法合規,手續齊全,產權清晰。
第十八條【協議簽訂】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利用非自有場所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的,應與建設場所所有權人簽訂使用或租用協議,可視經營方式與位於建設場所內的電力用戶簽訂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協議。對於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與自然人簽訂的合同與協議應責、權、利對等,不得轉嫁不合理的責任與義務,不得採用欺騙、誘導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國家能源局組織制定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標準合同文本,規範開發建設行為。
第十九條【技術要求】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合理布置光伏組件朝向、傾角與高度。利用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建設的,應滿足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防水、防風、防冰雪、防雷等有關要求,預留運維空間。鼓勵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採用建築光伏一體化的建設模式。
第二十條【手續辦理】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利用新建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的,宜在建築物規劃設計、施工建設等階段統籌考慮安裝需求,一並辦理規劃許可等手續;利用既有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的,可按照簡約高效的原則,在符合建設要求的條件下免除用地預審與規劃選址、規劃許可、節能評估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設計施工】從事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設計、施工、安裝、調試等環節的主體應滿足相應資質要求。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建設應嚴格執行設備、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等相關管理規定和標準規範,確保項目建設質量與安全。
第五章 電網接入
第二十二條【基本要求】電網企業應針對不同類型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制定差異化接入電網工作制度,合理優化或簡化工作流程,及時公布可開放容量、技術標準規範、新能源利用率等信息,提供“一站式”辦理服務,落實接入服務責任,提升接入服務水平。電網企業應公布並及時更新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係統典型設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接入電網承載力及提升措施評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按季度組織各級能源主管部門、電網企業等有關單位按照相關標準規範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電網承載力及提升措施評估,基於分布式光伏規模、電力係統負荷水平、靈活調節能力、電力設備容量等因素建立配電網可開放容量按季度發布和預警機制,引導分布式光伏發電科學合理布局。
對於已備案、具備建設條件,提交並網申請時分布式光伏發電規模超過可開放容量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組織電網企業及有關方面分析原因,通過加大電網升級改造力度、配置靈活調節能力等措施有效提升電網承載能力。
第二十四條【禁止行為】電網企業應公平無歧視地向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提供電網接入服務,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項目投資主體提出的接入申請,或拖延接入係統;(二)拒絕向項目投資主體提供接入電網須知曉的配電網絡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出線方式、可用間隔數量等必要信息;(三)對符合國家要求建設的發電設施,除保證電網和設備安全運行的必要技術要求外,接入適用的技術要求高於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規範;(四)違規收取不合理服務費用;(五)其他違反電網公平開放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並網申請】向電網企業申請接入電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滿足相關規劃和本地區分布式光伏規模管理相關規定,按照有關要求向電網企業提交並網意向書、項目投資主體資格證明、發電地址權屬證明等相關材料。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提供項目備案信息;其他類型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除提供項目備案信息外,還應提供並網相關的技術參數,包括光伏組件與逆變器的檢測試驗報告,以及項目前期工作進展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並網申請受理及答復】收到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並網意向書後,電網企業應於2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回復。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並網意向書的內容完整性和規範性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應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應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其原因;需要補充相關材料的,電網企業應一次性書面告知。逾期不回復的,電網企業自收到項目並網意向書之日起視為已經受理。
電網企業出具並網意見應以分布式光伏接入電網承載力及提升措施評估結果為依據,當可開放容量不足時,電網企業應告知項目投資主體並按照申請接入電網順序做好登記,具備條件後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接入係統設計】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在滿足電網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統籌考慮建設條件、電網接入點等因素,結合實際合理選擇接入係統設計方案。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由電網企業免費提供接入係統相關方案,其他類型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開展接入係統設計工作,鼓勵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匯流方式接入電網。電網企業應按照相關行業標準,根據接入係統設計要求,及時一次性地提供開展接入係統設計所需的電網現狀、電網規劃、接入條件等基礎資料。確實不能及時提供的,電網企業應書面告知項目投資主體,並說明原因。各方應按照國家有關信息安全與保密的要求,規範提供和使用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接入係統受理及答復】在接入係統設計工作完成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向電網企業提交接入係統設計方案報告。收到接入係統設計方案報告後,電網企業應於2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回復。接入係統設計方案報告的內容完整性和規範性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應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其原因;需要補充相關材料的,電網企業應一次性書面告知。逾期不回復的,自電網企業收到接入係統設計方案報告之日起即視為已經受理。
電網企業受理接入係統設計方案報告後,應根據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規範,及時會同項目投資主體組織對接入係統設計方案進行研究,並向項目投資主體出具書面回復意見。
接入係統電壓等級為110千伏(66千伏)的,電網企業應於2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答復意見;
接入係統電壓等級為35千伏及以下的,電網企業應於10個工作日內出具答復意見。
第二十九條【投資界面】電網企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根據產權分界點確定接入係統工程(含匯集站、升壓站,下同)的投資界面劃分,依產權關係分別加強對公共電網、用戶內部電網的投資建設與改造升級,確保新建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實現“可觀、可測、可調、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電網承載力和調控能力。電網企業應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全部發電量、上網電量分別計量,免費提供並安裝計量表計。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採用集中匯流方式實現接入電網時,電網企業負責提供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與公共電網的連接點,相關匯流設施、接網配套設施原則上由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投資建設與運維。
第三十條【協議簽訂】全額上網、自發自用餘電上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在並網投產前與電網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各類分布式光伏項目還應在並網投產前與電網企業簽訂《並網調度協議》,合同參照《新能源場站並網調度協議示範文本》《購售電合同示範文本》,雙方協商一致後可簡化相關條款內容。按照有關規定,分布式光伏豁免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並網投產】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科學合理確定容配比,交流側容量不得大於備案容量。涉網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及行業有關涉網技術標準規範等要求,通過國家認可的檢測認證機構檢測認證,經檢測認證合格後,電網企業非必要不得要求重復檢測。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竣工後,電網企業應按照相關標準開展並網特性檢驗,檢驗合格後予以並網投產。
第六章 運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是項目的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及行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依法加強項目建設運營全過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承擔分布式光伏發電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方面應建立協同配合機制,依法依規依職責分工加強監管。
第三十三條【調度運行】電網企業應加強有源配電網(主動配電網)的規劃、設計、運行方法研究,明確“可觀、可測、可調、可控”技術要求,建立相應的調度運行機制,合理安排並主動優化電網運行方式。
對於存量具備條件的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電網企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根據產權分界點,加大投資建設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實現“可觀、可測、可調、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發電高效可靠利用和電力係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四條【特殊場景】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可獨立或通過微電網、源網荷儲一體化、虛擬電廠聚合等形式參與調度,電網企業進行調度應做到公平、公正、公開,保障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電網企業在調度運行、開展承載力分析時應充分考慮節假日等電力係統負荷較低的特殊時段,在滿足電力係統與設備安全運行的前提下,允許接入分布式光伏發電的配電網向輸電網反送電。
第三十五條【運維管理】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運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可自行或委托專業化運維公司等第三方作為運維管理責任單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有關設備制造供應商、運維管理責任單位應嚴格執行調度運行、網絡安全與數據安全等有關管理規定,加強涉網設備管理,配合電網企業做好並網調度運行管理,不得擅自停運或調整涉網參數。
第三十六條【分布式光伏參與電力市場】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力市場。國家建立健全支持新能源持續發展的制度機制,各地結合分布式光伏發電發展情況、電力市場建設進展等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可以獨立或通過微電網、源網荷儲一體化、虛擬電廠聚合等方式公平參與電能量、輔助服務等各類電力市場交易。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與用戶開展專線供電的,發電、用電雙方應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係統備用費、政策性交叉補貼等,公平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免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費用、係統備用容量費。對分布式光伏發電自發自用電量免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等針對電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建檔立卡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按全部發電量核發綠證,其中上網電量核發可交易綠證,項目投資主體持有綠證後可根據綠證相關管理規定自主參與綠證交易。
第三十七條【信息管理】國家能源局依托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和全國新能源電力消納監測預警平臺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信息監測。地方能源主管部門應督促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電網企業按照有關要求,及時在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和全國新能源電力消納監測預警平臺報送相關信息,填寫、更新項目建檔立卡內容。
第三十八條【消納監測】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組織、指導電網企業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元,按季度公布分布式光伏發電並網及消納情況,並做好預測分析,引導理性投資、有序建設。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等有關方面反映的問題,地方能源主管部門要會同電網企業等有關單位及時協調、督導和糾正。
第三十九條【改造升級】鼓勵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開展改造升級工作,應用先進、高效、安全的技術和設備。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拆除、設備回收與再利用,應符合國家資源回收利用和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等相關法律法規與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安全事故事件,鼓勵分布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為設備回收與再利用創造便利條件。
第四十條【地方制定管理辦法】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會同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制定適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的實施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離網型分布式光伏】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可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開展離網型分布式光伏的備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解釋機構】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有效期】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能新能〔2013〕4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