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業權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適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需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等形態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調整。
第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遵循保障安全、節約集約、科技支撐、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區域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國務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地質調查制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為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等提供基礎地質資料。
第八條 國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對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貿易、儲備等的支持力度,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加儲量和提高產能,推進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安全保障水平。
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調整。
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
第九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礦山安全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發展規劃、全國國土空間規劃、地質調查成果等,編制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實施。
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十條 國家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係和礦產資源應急體係建設,提升礦產資源應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領域的科技創新、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推動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提高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以及在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科技創新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
第二章 礦業權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
探礦權、採礦權統稱礦業權。
第十七條 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挂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礦業權出讓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
礦業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優化礦業權出讓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礦業權出讓工作與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實際需要相適應。礦業權出讓應當考慮不同礦產資源特點、礦山最低開採規模、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可供出讓的探礦權區塊來源;對符合出讓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出讓。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禁止或者限制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通過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稱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提前公告擬出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競爭規則、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市場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條 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
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種、區域,勘查、開採、礦區生態修復和安全要求,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礦業權的期限等事項;涉及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還應當明確保護性開採的有關要求。礦業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規定。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應當根據不同礦產資源特點,遵循有利於維護國家權益、調動礦產資源勘查積極性、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並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設立礦業權的,應當向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礦業權登記簿,並向礦業權人發放礦業權證書。
礦業權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礦業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礦業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並依法取得採礦權的權利。
採礦權人在登記的開採區域內,享有開採有關礦產資源並獲得採出的礦產品的權利。
礦業權人有權依法優先取得登記的勘查、開採區域內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在已經登記的勘查、開採區域內,不得設立其他礦業權,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按照不同礦種分別設立礦業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的期限為五年。探礦權期限屆滿,可以續期,續期最多不超過三次,每次期限為五年;續期時應當按照規定核減勘查區域面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勘查工作,並每年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未開展或者未實質性開展勘查工作的,探礦權期限屆滿時不予續期。
採礦權的期限結合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山建設規模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期限屆滿,登記的開採區域內仍有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的,可以續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依法不予續期的,礦業權消滅。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後可以在探礦權期限內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採礦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該探礦權人簽訂採礦權出讓合同,設立採礦權。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礦權暫時不能轉為採礦權的,探礦權人可以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期限中止計算。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期限屆滿前,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礦業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自然保護地範圍內,可以依法進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開採活動,已設立的礦業權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應當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出資、抵押等,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礦業權轉讓的,礦業權出讓合同和礦業權登記簿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礦業權轉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探礦權:
(一)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
(二)採礦權人在登記的開採區域內為開採活動需要進行勘查;
(三)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採礦權:
(一)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監督管理要求。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基礎性地質調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戰略性礦產資源、重點成礦區遠景調查和潛力評價。
第三十一條 開展地質調查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匯交原始地質資料、實物地質資料和成果地質資料。
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依法保管、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合理規劃建設項目的空間布局,避免、減少壓覆礦產資源。
建設項目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查詢佔地範圍內礦產資源分布和礦業權設置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查詢服務。
建設項目確需壓覆已經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對礦業權行使造成直接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壓覆前與礦業權人協商,並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戰略性礦產資源原則上不得壓覆;確需壓覆的,應當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取得礦業權後,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作業前,應當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範等,分別編制勘查方案、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採作業。
礦業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進行勘查、開採作業;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需要作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完善與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相適應的礦業用地制度。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考慮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用地實際需求。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礦業權人依法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使用土地。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確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露天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佔用土地,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採、邊復墾條件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後,可以臨時使用土地;臨時使用農用地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恢復種植條件、耕地質量或者恢復植被、生產條件,確保原地類數量不減少、質量不下降、農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用地的範圍和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礦業權期限。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礦業權人勘查、開採區域範圍。礦業權人在勘查、開採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可以依法在相鄰區域通行,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等相關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進入他人的勘查、開採區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二)擾亂勘查、開採區域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佔、哄搶礦業權人依法開採的礦產品;
(四)其他幹擾、破壞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過程中發現可供開採的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探礦權人依法履行相關程序後,可以進行開採,但應當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取得採礦權和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礦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加強綠色礦山建設。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的工藝、設備、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技術。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減少對礦區森林、草原、耕地、濕地、河湖、海洋等生態係統的破壞,並加強對尾礦庫建設、運行、閉庫等活動的管理,防範生態環境和安全風險。
第三十八條 勘查活動結束後,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設施、設備等,對廢棄的探坑、探井等實施回填、封堵;破壞地表植被的,應當及時恢復。
勘查活動臨時佔用耕地的,應當及時恢復種植條件和耕地質量;臨時佔用林地、草地的,應當及時恢復植被和生產條件。
第三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達到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並優先使用礦井水。
採礦權人在開採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採出但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國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的激勵性政策措施。
第四十條 國家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礦業權人查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或者發現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並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人應當對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閉坑地質報告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採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的合理期限內採取安全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閉坑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預防發生職業病。
第四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重要地質遺跡、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四十四條 礦區生態修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學規劃、係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採取工程、技術、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復、土地復墾等。涉及礦區污染治理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等要求。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礦區生態修復技術規範。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協調和監督礦區生態修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區生態修復工作的統籌和監督,保障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協同實施,提升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效果。
第四十五條 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礦區生態破壞的,採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態修復義務。採礦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採礦權消滅而免除。
採礦權轉讓的,由受讓人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復。
國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礦區生態修復。
第四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前,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礦業權出讓合同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隨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尾礦庫生態修復的專門措施。
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在礦區涉及的有關範圍內公示徵求意見,並專門聽取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能夠邊開採、邊修復的,應當邊開採、邊修復;能夠分區、分期修復的,應當分區、分期修復;不能邊開採、邊修復或者分區、分期修復的,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的合理期限內及時修復。
第四十八條 礦區生態修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應當邀請有關專家以及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參加,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礦區生態修復分區、分期進行的,應當分區、分期驗收。
第四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專門用於礦區生態修復。礦區生態修復費用計入成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礦區生態修復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第五十條 國家構建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係,科學合理確定儲備結構、規模和布局並動態調整。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物資儲備、能源等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設施建設,組織實施礦產品儲備,建立靈活高效的收儲、輪換、動用機制。
第五十二條 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產能儲備責任,合理規劃生產能力,確保應急增產需要。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需要,結合資源儲量、分布情況及其稀缺和重要程度等因素,劃定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
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礦產資源供應安全預測預警體係,提高預測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對礦產品供求變化、價格波動以及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第五十五條 出現礦產品供需嚴重失衡、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響等礦產資源應急狀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發布礦產品供求等相關信息;
(二)緊急調度礦產資源開採以及礦產品運輸、供應;
(三)在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等區域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應急性開採;
(四)動用礦產品儲備;
(五)實施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六)其他必要措施。
出現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安排,承擔相應的應急義務,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市場秩序。
因執行應急處置措施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消除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勘查、開採區域等實施現場查驗、勘測;
(二)詢問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於違法勘查、開採的工具、設備、設施、場所以及違法採出的礦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調查評估制度。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評估指標體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情況的匯總、分析,並定期進行評估,提出節約集約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等方面的改進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礦業權分布底圖和動態數據庫。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全國礦產資源監督管理信息係統,提升監管和服務效能,依法及時公開監管和服務信息,並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礦業權人和從事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信用信息記入信用記錄。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探礦權勘查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違法勘查的工具、設備,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超出探礦權登記的勘查區域勘查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權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直接用於違法開採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採出的礦產品,並處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採出礦產品或者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超出採礦權登記的開採區域開採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未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取得採礦權進行開採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批準壓覆戰略性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探礦權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進行礦產資源勘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違法勘查的工具、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礦權人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礦產資源開採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直接用於違法開採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採出的礦產品,處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採出礦產品或者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未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開採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未按照經批準的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作業;
(二)採取不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三)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未達到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保護性開採要求開採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勘查活動結束後探礦權人未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或者未及時恢復受到破壞的地表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有關單位代為清理、恢復,所需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
第七十條 未按照規定匯交地質資料,或者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編制並報送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礦業權人故意報送虛假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收回礦業權。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礦區生態修復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礦區生態修復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有關單位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出現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統一指揮和安排、不承擔相應的應急義務或者不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件,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礦業權人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礦產資源或者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復,違反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土地管理、林業草原、文物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礦產資源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